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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前违约法律规制研究/学术论文发表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价值和目标的实现过程,合同的全部意义和终极目的都在于履行。一般说来,一个正常的缔约者是愿意履行和遵守自己的约定的,也希望对方履行和遵守约定。因为只有这样,彼此的交易目的才能实现,双方的利益才能满足。但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变化,主客观世界的纷繁复杂,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契约可能得不到履行。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有可能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我们称之为期前违约。针对这种情形,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基于不同的价值判断和法律逻辑体系采取了不同的规制方法。在英美法系,对债务人的期前违约行为进行调整的,称为预期违约制度。而在大陆法系,债务人期前违约行为没有被视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解决,而是被分别对待,被归入不同的制度,从而形成了一个对期前违约问题的处理机制,该机制中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以及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制度。我国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主要继受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和制度,但《合同法》在对期前违约问题进行规制时,却同时吸收借鉴了两大法系对期前违约的规制方法。针对《合同法》的规定,我们有必要思考: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期前违约问题的处理机制在功能上有何差异?预期违约制度所解决的问题在大陆法系现行的制度体系中能完全被解决吗?通过对该问题的深入分析思考,本文阐释了我国《合同法》在借鉴两大法系期前违约法律规制时所应采取的立法态度,同时,对《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完善也提出了几点建议。本文第一部分是对期前违约法律规制的法学理论分析。该部分首先阐释了期前违约法律规制的含义,其次介绍了期前违约法律规制的正当化理论,并特别指出:履行期尚未届至的债权实质为期待权。其次,该部分阐述了期前违约法律规制是合同法追求的公平、效益、安全等价值目标的具体体现。第二部分主要考察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制度(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是英美合同法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一项特有的制度。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到期将不履行合同。预期违约包括两种形态: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这两种不同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理论渊源、构成要件、法律救济方面均不相同。第三部分着重介绍了大陆法系对期前违约问题的解决机制。大陆法系虽然没有建立像英美法系那样独立预期违约制度来处理期前违约问题,但传统的履行不能、拒绝履行和特有的履行中的抗辩权制度却形成了一套对期前违约问题的处理机制。该部分在论述了大陆法系对期前违约问题的传统解决机制后,着重考察了大陆法系期前违约问题解决机制的新发展,这主要体现在新修订的《荷兰民法典》对期前违约法律规制的强化以及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对期前违约问题的相关规定上。这些最新的立法改革反映了大陆法系在处理期前违约问题上的新动向,同时也体现了大陆法系期前违约问题处理机制的自我完善。第四部分着重于对两大法系期前违约处理机制在功能上的剖析。该部分首先总结了两大法系期前违约法律规制的不同特点,其次着重对两大法系期前违约法律规制进行了功能上的深入分析。分析的结果表明:英美法系的明示预期违约与大陆法系中明示拒绝履行在功能上是一致的,而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虽然在依据原因、法律救济方法方面的差异微乎其微。但在适用前提条件方面,两者确实存在差异。默示预期违约在适用前提条件方面没有特别限制,而不安抗辩权则是针对先履行义务人给予救济,尽管大陆法系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弥补了对履行没有先后之分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救济,但在履行有先后之分的合同中,法律却忽视了对后履行义务人的救济。第五部分是本文的最后的一部分,该部分主要涉及了我国《合同法》对期前违约问题的规制。《合同法》对该问题的规制同时借鉴了两大法系的立法模式,这种双重借鉴导致了法律逻辑上的冲突、法定事由上的重合以及救济途径上的冲突。值得肯定的是,《合同法》首次明确地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该规定填补了传统抗辩权制度对后履行义务人救济的空白,实现了对债权人的全面救济。《合同法》中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因此也起到了与默示预期违约相同的功能,可见,我国在处理期前违约问题时不需要引进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最后,该部分对我国现行立法提出了几点建议。首先,必须明确默示拒绝履行的概念及其救济方式。其次,对期前违约行为的调整必须明确化。再此,建议不安抗辩权制度中中止履行权发生的时间延伸到履行准备阶段。最后,针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理论界存在的将不安抗辩权做极度扩张的倾向,本文建议采取慎重的态度。
 
所在期刊:《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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