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公司法》的实施,开启了我国《公司法》自治的时代,公司法自治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行为的规范,对特定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有重要的影响。公司章程能否发挥作用及发挥的程度如何,对公司的运营具有重大意义。如何发挥章程作用,关键是明确公司章程性质、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等基本问题,在此基础上确定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及解决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另外,本文试图在公司法的基础上扩张公司章程的自治边界。关于本文的结构体系,正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公司章程的历史进行了考察。首先对两大法系的公司章程进行了比较,介绍了公司章程的发展概况和发展趋势,得出公司章程经历了一个由任意性的规定向公司法调整下具有一般性规定的文件转化。又由一般化向公司法许可下的个性化回归的过程。通过列举一些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修改说明我国公司法是顺应时代潮流的产物。第二部分主要研究公司章程的性质,为以下的研究奠定基石。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主要有“契约说”与“自治法说”两种学说,前者为英美法大多数学者所推崇,而后者为部分大陆法学者及日本通说所主张。笔者认为任何一种学说都不能排除另一种学说存在的合理性。所以笔者另辟蹊径,采用公司章程性质两分法,将公司章程分为设立时的“初始章程”和变更后的“章程修正案”。对其性质区别认定,得出新的结论。第三部分以一种规范的视角来研究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是相互融合又对立的关系,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进行必要的干预,公司章程是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以外的规则进行补充、细化及排除。本文笔者着重探讨了关于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适用的情况,并结合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所引发的争议焦点,运用公司章程性质两分法,结合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关系,分析探讨司法实务。第四部分是本文所讨论的核心问题。本部分尝试从裁判法源的角度观察公司章程,即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裁判之依据的情形。总结出来主要有:1993年《公司法》有两项将公司章程作为法源的规定:一是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对公司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第63条);二是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时,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第118条)。2005年《公司法》另增加四项:一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的适用法(第20条);二是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中的适用法(第22条);三是股东代表诉讼中的适用法(第152条);四是股东直接诉讼中的适用法(第153条)。通过公司法将公司章程作为裁判依据的规则,体现公司法的私权化趋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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